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化发放或直接发放。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除自治区拨款补助外,其它资金按“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市与城区按5:5的比例,市与县按6:4的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五条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各级财政应根据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我市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现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免收其挂号费,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