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以下重大疾病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1.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难治性肾病综合症、暴发性肝功能衰竭、重症肝炎、肝硬化、急性坏死胰腺炎、急性肺栓塞、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疾病、严重心力衰竭;
2. 急性脑血管病、严重意外脑外伤、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引起的昏迷;
3. 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消化道出血、呼吸系统严重慢性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骨髓增生性疾病;
4. 严重妇科病、重症精神病、因执行计划生育手术而导致的其它并发症;
5. 医疗、住院费用个人负担过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其它反复发作的慢性疾病;
6. 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可救助重大疾病。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卖淫嫖娼染上的疾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正常生育、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
(六)已获得政府、慈善机构和社会救助或捐助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一般低保对象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全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按25%给予救助,当年每人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先行预付500元救助金,住院费用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6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