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岗职工培训结业并经考核合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颁发结业证书,凭证书优先推荐、介绍就业。
对有能力并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下岗职工,应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考核所需经费可从再就业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5. 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所需经费,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培训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各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的再就业补助费中解决。
下岗职工参加培训的费用视情况可一次性给予全部或部分补贴。
三、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一) 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自谋职业的,按管理权限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可按其经确认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年限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为1年1500元(其中财政支付1000元,失业保险支5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最长年限为3年;1999年6月30日以后领取了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其已领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应从一次性安置费中扣回。
(二) 加大税收政策扶持力度
1. 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数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的,按管理权限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税期满后,重新安置下岗职工和其他失业人员累计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下岗职工证明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2003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3年;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在第1年免税期满后需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检,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