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修订)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十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