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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修订)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依照仲裁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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