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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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