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实习考核意见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品行良好;
(二)遵守实习纪律;
(三)按照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
第五十四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一份交本人保存,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一份律师协会留存。
第五十六条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其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经复核仍确定为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可以安排实习人员参加下一期实习考核。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习活动。
第五十七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州、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十日内,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报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各州、市律师协会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考核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上报省律师协会,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上级律师协会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
律师法》、《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实习所所属州、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活动,收回《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对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活动。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州、市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该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第六十四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所属州、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第六十五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再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出现本章规定的情况的,由省律师协会直接处理。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六十八条 州、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半年将实习审核登记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