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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三十九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教学、训练等方式。集中培训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四十三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省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人选中选聘。
  第四十四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管理纪律情况。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培训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再次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的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省律师协会安排专门的培训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八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门测试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应当提出实习考核申请,由律师事务所所属州、市、省律师协会负责考核。
  省律师协会对全省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以律师为主。具体实施考核工作。
  第五十一条 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
  (七)《实习证》。
  第五十二条 受理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实习人员前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得出考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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