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四)《实习证》损坏、遗失的情况说明。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属州、市、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及考评意见。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或被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指导律师被取消实习律师指导资格,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原因确须转所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实习人员转所一般只能在本州、市内进行。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转所只能在省厅直属所之间进行。
特殊情况申请跨州、市和管辖级别进行转所实习的,实习时间重新计算。审核登记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同地同级转所的,应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证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
(二)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与该所完成档案交接、费用结算等事项的证明;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 实习人员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六)《实习证》原件。
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转所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活动的,应报实习律师事务所所属省、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州、市、省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依中断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州、市、省律师协会报告,并收缴其《实习证》上交州、市、省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解除实习关系的,可以自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习所所属州、市、省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转所,经批准后可以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实习分实务训练和集中培训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