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八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及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要求提交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材料仅提供复印件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条件、接收实习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应当在律师协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四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连续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违规违纪行为;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各项律师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察。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取消其实习律师指导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律师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所属州、市、省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九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购买,登记后向州、市律师协会核发。
第二十条 州、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登记和核发,并填写上年《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于次年三月一日前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第二十二条 《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证》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州、市、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