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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能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市物价局。未经市物价局审批的项目,不得上市 销售,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 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四)征地或拆迁补偿成本资料;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标准地名使用证;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经市物价局审批后,到住房竣工,因情 况变化需调整价格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预售)价格,为同一工程期 开发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安排楼层、 朝向差价,但实现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物价局的审批价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物价局审批的 销售(预售)价格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形式标示以下内容:
  (一)座落位置、结构、规格、房屋形式、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 摊销面积)、朝向、楼层;
  (二)计价单位、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三)代收代缴的具体税费项目及标准;
  (四)调整价格时间及幅度;
  (五)市物价局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公开标明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外加收任 何费用,也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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