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能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市物价局。未经市物价局审批的项目,不得上市 销售,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 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四)征地或拆迁补偿成本资料;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标准地名使用证;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经市物价局审批后,到住房竣工,因情 况变化需调整价格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预售)价格,为同一工程期 开发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安排楼层、 朝向差价,但实现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物价局的审批价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物价局审批的 销售(预售)价格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形式标示以下内容:
(一)座落位置、结构、规格、房屋形式、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 摊销面积)、朝向、楼层;
(二)计价单位、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三)代收代缴的具体税费项目及标准;
(四)调整价格时间及幅度;
(五)市物价局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公开标明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外加收任 何费用,也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