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利润;
(九)税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所 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 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 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暖安装工程费及附属 工程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用于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 的道路、自来水、供电、燃气、供暖、污水、雨水、通讯、路灯、绿化、及环卫等设 施建设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是指专项用于居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是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给水、燃气、电力、供热、雨水、污水、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工程 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费,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 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之和的2%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利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 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具体标准以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之和为基数,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利润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税金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目和税率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税率 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 赞助、捐赠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