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市的全部产权房改房的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部分产权房改房的拆迁补偿费按单位和个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按规定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估价鉴定申请之日起2日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7名(单数)专家委员组成估价鉴定小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并将鉴定小组组成人员告知拆迁当事人。
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
(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当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2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估价专家委员会在2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估价专家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径行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 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2日内向估价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操作规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估价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