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市直各单位代收的教育附加每半年交一次,当年征收,当年12月底结清。中直、区直、市直企事业单位交纳的教育附加一律交到市财政局专户,由财政局专户全额转入国库。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1--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具体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市本级代征手续费按3%提取给代征单位。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计划,报政府主管教育的领导批准。有关部门和领导要注意了解并掌握当年征收到位的金额情况,增加对教育附加使用的透明度。
第八条 教育附加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能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征收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用款单位克扣、挪用、贪污教育附加和教育附加费的,由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