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1997年10月16日公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