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
  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