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吉林省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编制本区域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全省有关建筑节能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统计报表,统一管理并协调全省各业务管理部门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三)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组织本省建设领域内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的认定;
(四)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申报、设计复查、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组织编制发布《吉林省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公告》。
第六条 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本地区建筑节能实施办法,因地制宜选择满足节能要求的结构构造方式及节能产品;
(三)协调各业务管理部门抓好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复查、质量监督、专项验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认定的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对使用尚未通过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节能建筑认定手续。没有通过认定的节能建筑,不予享受减收热费和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优惠政策。严格执行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