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推广认证项目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推广认证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项目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得《推广认证》证书项目在推广应用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推广认证》证书中所注质量标准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后,将做出限期改进直至注销该《推广项目证书》处理,并通报全省。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认证》的产品实行抽查制度,每一年度内下达本年度抽查计划。凡抽查不合格者,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三十条 对进入省内建设市场的国内外技术、产品,可按照推广认证、推广项目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学)会、研究会、技术推广单位等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举办全国及全省建设领域范围内技术推广、技术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州范围内组织举办的此类活动,需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示范工程
第三十二条 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一般按年度组织实施。
示范工程纳入省建设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建和在建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及投资1000万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标准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显著,在 全省或较大范围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可以是拟建、在建的工程;
(三)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技术;
(四)工程应用的技术必须是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五)工程建设手续齐全。
第三十四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技术持有单位、业主(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商)、工程总承包、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等,也可由多家单位联合申报。
第三十五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示范工程项目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三)示范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料及施工许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