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发布。
第十五条 《技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或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名称、型号、规格、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公告》中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订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技术公告》公布的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须将其列为审查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凡违反《技术公告》应用禁止或限制使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其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违反技术公告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章 推广项目
第十八条 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求,《推广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发布,在全省推广应用,并向建设部推荐,在全国推广使用。对《推广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对符合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条件的产品,实行产品认证制度,颁发《吉林省建设产品推广应用认证》(以下简称《推广认证》)证书。《推广认证》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产品生产单位申请推广认证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各市(州)不得办理各种形式的《推广应用》证书和《推广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申报推广项目的新技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政策,符合《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二)具有技术先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高质量、高效益、高效率、经久耐用,能促进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发展,可在建设市场广泛应用的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等。
(三)通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并经鉴定后一般使用一年以上。
(四)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配套且指导性强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五)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