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取消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三年以内不得进入我省,并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
(一)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入吉企业备案证明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承揽工程后拒不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五)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死亡事故的;
(七)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入吉建筑业企业备案证明书的;
(八)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材料采购人员、预算编制人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九)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
(十三)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入吉建筑业企业在我省内承揽工程施工后,其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严禁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六条 进入我省的成建制劳务企业应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10日内携带建筑劳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查看原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季后十日内上报上季度本地入吉成建制劳务企业承包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入吉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我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入吉建筑业企业建筑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核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