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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镇抗震工作管理规定

吉林省村镇抗震工作管理规定
(吉建抗[2007]4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镇抗震工作,提高村镇的综合防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抗震设防区从事村镇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建设的有关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包括村屯、集镇、建制镇和工矿区。

  第四条 村镇的抗震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人为本、因地制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烈度在6度及以上地区(简称抗震设防区)的村镇建筑,应采取抗震措施。抗震设防区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吉林省地震动参数区划工作图》及《吉林省乡镇烈度区划一览表》执行。

  第六条 村镇抗震管理工作,除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有关农村抗震防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检查、监督抗震设计质量和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

  宣传普及抗震防灾知识,总结交流抗震防灾经验,推广抗震防灾科技成果和抗震样板房;

  第八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村镇建筑技术标准、通用图等,应有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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