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入吉林省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注册地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劳务作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
(二)临时雇用民工或其他人员作为本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或不具备劳务作业能力自行组织劳务作业;
(三)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四)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类别、等级承揽劳务作业;
(三)将承揽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
(四)发生过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
(五)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对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