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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7个工作日内整改将情况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将违法事实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半年在吉林建设信息网站上公布一次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每年向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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