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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设立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认真抓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维修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或者已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维修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其不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已由合法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数量;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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