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按上述条款进行办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其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其人员中必须具有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四)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