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下列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查:
(一)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在用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跨年度工程,复工后设备重新启用前;
(二)正常安装使用后,因非设备原因停止使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前;
(三)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规定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和本规定明确的检验检测条件的,应当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期限、检验检测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在国家新标准出台前,施工现场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定期检验主要进行常规检验。重点进行性能试验和安全装置检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常规检验:
(一)首次启用或每次转移工地;
(二)安装后在同一地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但安全装置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重大故障修复后;
(四)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要求施工使用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使用单位暂时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