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可运用市场机制,培育和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鼓励和扶持。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
进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不得购置、不得出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经检验检测确认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