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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省交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红十字会、省人防办、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精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除财综〔2006〕7号文件规定免交的收费项目外,我省下列部门、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下列收费:

  (一)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三)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四)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五)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使证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照顾性政策,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及各类协会不得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

  四、关闭破产企业组建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性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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