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三)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在外务工的农民工,确保他们能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四)进一步放宽农民工落户城镇的条件。在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调整放宽户籍政策,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的户籍问题。对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租赁房屋一定期限的农民工可在城镇落户,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要适当放宽农民工落户条件。具体落户条件和标准,南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南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二十六)加大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执法力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快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组建步伐,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农民工维权举报信箱和电话,有关部门要认真及时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起草、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法规。
(二十七)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帮助农民工正确行使申请仲裁及诉讼权利。农民工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缓交、减少或免交。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加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申请,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十八)强化工会在维护农民工权益中的作用。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积极创新工会组建方式,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以农民工为重点对象,大力推进农民工集中地区和制造、建筑、采掘、餐饮等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努力探索依托各类商会、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以及村工会、楼宁工会、项目工会、市场工会、社区工会等适应农民工就业多样化的新型组织形式,进一步简化农民工人会、转会手续,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各级工会要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