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市执法局或所在城区执法局;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城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接受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