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判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 送达
第四十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