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听证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陈述和申辩,市执法局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开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事实不清的,进行复查;事实清楚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