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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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