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人员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书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视为未经批准的违法设施,由执法人员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未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
(四)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查证核实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需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1 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收集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