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抄告移送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第七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或没收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违法占用人行道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在机动车上张贴“黄单”或拖离现场。
第十条 实施暂扣和没收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填写保存和没收物品清单,由当事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以下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程序,实施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二)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十二条 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