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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产畜牧局关于加快实施水域养殖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三、依法做好养殖证的核发工作
  根据《渔业法》和农渔发[2002]5号文件精神,在核发养殖证中要坚持以下原则和政策:
  (一)利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二)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发放养殖证要公开、公平、公正,发证前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及养殖证发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四)符合养殖规划、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的养殖,申领全民所有水域养殖证。在养殖证制度实施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领取养殖证,确认其水域养殖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以承包方式将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域发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对水产养殖企业使用的水域,养殖证发放给养殖企业,养殖企业可再以承包方式将这些水域发包给养殖户,并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养殖证制度实施前,凡是各地人民政府依法向养殖水域开发者发放的长期有效的养殖水域使用权证书,由开发者依法申请换发养殖证。
  (五)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依法改用于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
  (六)已开展水产养殖的水域,符合养殖规划并按旧《渔业法》办理了养殖证手续的,可凭旧证换发新证。
  (七)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经办有养殖证的水域,使用者要服从主管部门的调整;逾期不调整而且继续用于养殖的,视为违法养殖。
  (八)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必须在核发养殖证后,方可进行水产养殖。发证时,应优先考虑发给以下人员: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转产从事水产养殖的人员;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水产养殖生产者;当地传统水产养殖生产者。
  (九)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等水域,可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自然终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中止该水域的养殖使用,并由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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