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在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时,应当与购买人、机动车所有人订立销售、安装合同。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经维修治理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其排放污染仍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报废。按规定可以延缓报废的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未达标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燃油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点和其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检测规范,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环保计量认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销售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而拒不维修治理或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按《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或被抽检时弄虚作假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驾驶排气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20元以上罚款、警告,或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