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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新购进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实施初检和对在用机动力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纳入检验内容。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初检中排气检测达标的车辆,方可核发号牌、行驶证或办理过户手续;对年检中排气检测达标的车辆,方可核发年检合格证。环境保护部门凭初检、年检合格证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抽检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具有有效《机动车污染排放合格证》的,不再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对不具有《机动车污染排放合格证》的应当实施检测,经检测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和检测。
  第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抽检时不超标的,一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标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违法指定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销售、安装单位或产品的品种、型号。
  第十一条 取得机动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级维修企业具备排气检测条件的,经本市或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方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和排气净化装置安装业务。
  第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定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适应性检测,并定期公布适应性检测情况。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质量,保证机动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年内或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标排放废气;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应当包换并免费重新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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