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管理局备案;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如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管理局可视其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报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腾退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本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