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两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原件、复印件。
(四)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管理局。
第十三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在同一保障方式下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房产管理局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