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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出具的评审结论,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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