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依法予以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内容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信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