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