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的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上级组织部署的工作,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造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十)行政机关首长言行有损政府形象,或者在公众场所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