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粮食流通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或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违法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其他财产权的;
(七)违反公务回避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