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缴费单位确因经营状况等原因,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单位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同时作出补缴计划并报资产备案,经辖区内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期缴纳,缓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内,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资产。缴费单位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资产的,或者在缓缴期满仍未按补缴计划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依法查处。
八、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地税部门的处理(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九、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和稽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严重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