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
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工作,保障全市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和《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省政府第27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含国有、集体、外商投资、民营、私营等企业),成建制在全市范围施工六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时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登记、申报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全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费的登记、核定、申报、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级财政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各级工商、公安、交通、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征缴工作。
三、缴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瞒报、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税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