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据
《渔业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依据
《渔业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
《渔业法》及
《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