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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7日)废止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1998年11月27日 沪公发[1998]291号)


  为认真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的责任制,充分发挥公安、房管部门职能,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规范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提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效性,提高发现、预防、控制和打击外来人员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切实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现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管理要求

  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是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在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派出所(警察署)要与房管(物业)、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对房屋出租人和房屋出租单位的管理上,提高出租人和房屋出租单位的法制意识、参与管理意识。通过管好出租人和房屋出租单位达到管好外来流动人员的目的,努力改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混乱的状况,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

  二、租赁房屋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房屋,已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批准建房文件的农民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居住或非居住的房屋租赁,均属管理范围。

  三、房屋租赁的治安许可条件

  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房屋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房屋除应符合房屋租赁条件外,还应具备房屋出租的基本生活设施,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出租人应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出租人不居住该地的应指定委托管理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兼作他用或用于经营的,还应具备承租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牌号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兼作仓库用的,还须凭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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