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
(吉劳社工字[2008]8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我省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科学、合理、客观原则。
第三条 省、市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上级指示要求;
(二)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设;
(六)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其它事务性工作;
(八)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一)确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二)确定中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致残等级;
(三)对市州做出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的再次鉴定;
(四)其他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二)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生活护理依赖程度;
(三)确认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四)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
(五)确定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